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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的王佳就通过房产中介向张丰购买了一套住宅房。但让王佳怎么都没有想到的是,中介经办人带着代收的近35万元房款溜了。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他被起诉到法院,一起被起诉的还有房产中介。中介经办人携房款潜逃,张丰未拿到的购房款该找谁要?已经付清房款的王佳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事情经过:
中介经办人携房款潜逃售房人卖了房子难拿钱
2005年5月26日,张丰和王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丰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的一套房屋以6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佳,房产中介作为中介方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在合同中写明中介方经办人为陆洋。合同签订当日,王佳即按约支付10万元房款给陆洋,陆洋个人出具收条,张丰把该房钥匙交付王佳。同年5月29日、6月9日,王佳又分二次分别支付给陆洋房款10万元、8000元,陆洋同样由个人分别出具书面收条。2006年1月20日,王佳再支付给陆洋房款10万元,陆洋出具书面收条,并加盖房产中介公章。
2006年3月13日、3月20日,红峰二村的这套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别过户至王佳名下。同年3月30日,王佳用该房抵押贷款30万元,并于同日将32万元存至陆洋个人账户,但陆洋未出具任何手续。至此,王佳认为他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2.8万元。但陆洋只转交给张丰房款28万元,其余34.8万元随着陆洋的下落不明而未能收到。张丰索款无门,诉讼到法院,要求王佳和房产中介支付“拖欠”的房款。
一审判决:
购房人再次支付房款中介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起诉状,王佳委屈极了,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房款62.8万元一分不少地支付给了中介方经办人陆洋,怎么还要自己再承担付款责任呢?房产中介否认公司参与签订房产中介合同,但又不得不承认张丰与王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公章确实是他们公司的,陆洋与他们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他们无法解释清楚。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佳是房屋的买受人,有义务将双方约定的房款628000元全部支付给张丰。房产中介在双方买卖中只起到中介作用,不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尽管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条约定 “中介方在王佳领到房产证之日起将房款和房屋分别交给张丰和王佳”,且张丰已收到的28万元也是从陆洋处领取,但不能因此得出张丰认可房产中介为房款代收人的结论,故王佳应当承担剩余房款的付款义务。房产中介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方,应当在将张丰的房屋交付给王佳时,负责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张丰,但房产中介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佳支付张丰购房款34.8万元,房产中介对上述王佳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判决:
中介支付全部拖欠房款购房人承担一半连带责任
买一套房子要付一套半的钱,这是王佳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王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佳认为:合同约定房款交给中介方,他也按照此约定付清全部房款。陆洋向他收取房款的行为是代表中介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是代理行为,无论何种情况其产生的后果均应由中介公司承担。张丰坚持认为:王佳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只能证明房款余额34.8万元交给了不是房屋出卖方的陆洋,因此不能免除王佳的付款义务。房产中介则依然辩称:陆洋不是公司职工,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过2005年5月26日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张丰不应向中介方主张任何权利。
二审中,张丰向法院表示,考虑到在本起房屋买卖中,王佳也是受害者,故要求房产中介支付全部拖欠房款,要求王佳只支付拖欠房款的一半。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佳与张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中介方未将购房余款交付张丰,张丰有权利要求王佳履行付款义务,中介方基于收取了王佳的款项,也产生了向张丰支付的义务,但不影响张丰作为出卖人向王佳直接主张权利。现在,张丰要求房产中介支付全部拖欠房款,要求王佳只支付拖欠房款的一半,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日前,苏州市中院作出终身判决:房产中介支付张丰购房款34.8万元,王佳对上述付款中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几年,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二手房买卖也红火起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买卖二手房成为买卖双方共同的选择。一般情况下,通过中介购买房屋都需要购房者将房款预付给中介,等手续全部办完后最后一部分房款才由中介交给卖方。毋庸置疑,此案的发生对房产中介公司、买方、卖方都有可吸取教训的地方。
【来源:昆房网综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