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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碑式企业组织创新 房地产项目私募融资利器
发布时间:2007-6-4 8:52:50 责任编辑:房博士 kunfun.com [ 到论坛发表看法 ]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并同时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此举标志着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基本配套法规已经就位,被投资界寄望多时的“有限合伙制”也将就此出炉。

    里程碑式的企业组织创新

    早在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期间,法案修订稿引入的有限合伙制就曾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不过,当时舆论的焦点在于有限合伙制对于创业风险投资和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的影响,并没有意识到有限合伙制之于私募基金领域意义深远的金融创新意义。

    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是“针对特定人群进行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高风险投资以获得相应高回报”。虽然理论上,《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以进行私募基金的操作,但有限责任制存在着两项致命的缺陷:一是有限责任下,参股的投资人无法有效约束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在制度上无法令投资人和经营者的目标趋于一致;二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利润分配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投资人获得利润分配后又必须按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税负”,经营成本奇高。

    除此之外,目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担负其“私募基金”功能的金融产品只有信托一种。

    有限合伙制的出台解决了有限责任制和信托产品上述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有限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负责日常经营决策,同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只按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有效解决了财务投资人同经营者之间风险和利益目标不一致的问题。同时,由于有限合伙制企业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直接向投资人分配利润,避免了双重税负的问题。

    更重要的在于,有限合伙制在私募基金尤其是私人股权投资领域的广泛适用,可以打破行业投资的行政牌照管制,极大地促进民间资本的自由流动。难怪有业内人士用“望穿秋水”来形容期盼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实施的心情。

    民营房企的融资“小灶”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对于手中握有土地但融资乏力、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来说,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吸引资金雄厚的财务投资者担任有限合伙人,组建有限合伙制企业,是一种成本较低的直接融资方式。

    一般而言,利用有限合伙制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操作流程并不复杂。

    首先,融资方需要寻找潜在的财务投资者,商定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出资额和分成比例两部分。完成上述“私募”过程后,融资方作为普通合伙人,须承担项目开发可能产生的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发生债务,优先以普通合伙人的资产偿付,不足部分再由有限合伙人按比例偿付。举例来说(见图),A公司与财务投资者B商定成立有限合伙制的项目企业C,A公司以土地出资作价1亿元作为企业C的普通合伙人,财务投资者B以货币出资4亿元成为企业C的有限合伙人。合同约定A与B按照1∶1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如果项目成功,获得5亿元利润,A公司和财务投资者B将分别获得2.5亿元的利润分配,A公司收益率达到250%,杠杆率达2.5倍;财务投资者B的收益率为62.5%。若项目失败,亏损1亿元,则A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财务投资者B收回全部投资。若亏损超过1亿元,A公司将承担1亿元债务,其余部分再由财务投资者B承担。

    可见,通过有限合伙制进行项目开发可以一解那些“有地缺钱”的房地产公司的燃眉之急。不过,并不是所有的房地产公司都能采用这一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换句话说,房地产国企和上市房企即便急需项目,也不能以土地出资吸引财务投资者组建有限合伙制项目企业,担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来源:中国房地产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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