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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建华
学历:研究生
职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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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06-4-6 21:31:58 浏览次数:

颁布部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2004/12/15
实施日期:2004/12/15
标注:


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
《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南京市房产局、建委、规划局、物价局和国土局联合制定了《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南京市物价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与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规定,附属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入共用面积的部位,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二、未分摊入共用面积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  
(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应当移交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三、未分摊入共用面积的附属房屋,除前条规定情形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商品房附属房屋,可由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房产、土地部门不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经规划部门核定的商品房附属房屋的建筑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六、根据《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建设的机动车停车位按以下原则确定归属:
  相当于标准配件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停车位为业主共用停车位,其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规划部门核定停车位分配比例的,从其核定。
  七、超过《南京市建筑物配件停车设施设置标标准与准则》建设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在其提交的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业主共用机动车停车位和业主专用机动车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并在销售时对两类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和归属予以公示,房屋竣工交付时,两类停车位之间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处分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停车位,业主大会成立前,已竣工的业主共用停车位交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业主未使用前,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支付。业主使用后,由物管企业收取停车位租金和物业管理停车服务费。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机动车位应当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出售,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业主出售或者出租。
   商品房未销售完以前,应当以出售一套房屋随售一个专用机动车停车位为限,商品房销售完毕后,不受此限。
   十一、购房人转让专用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转让。
   十二、业主共用停车位的使用和收益的处置由业主大会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三、商品房(含别墅)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标准大于1个车位/户并与房屋配套销售的,可不预留公共停车位。购房人转让房屋的,车位应当随之一并转让。
   十四、政府批准建设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廉租房等),其附属房屋中的经营用房和室内车库的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获准销售的商品房附属房屋,其产权归属不以本规定再行调整。(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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