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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06-4-6 21:51:27 浏览次数:

颁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2004/09/10
实施日期:2004/11/01
标注: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九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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