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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06-4-6 22:50:08 浏览次数: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颁布日期:2004/08/01
实施日期:2004/08/01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6 月 23 日 市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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