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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清华律师 执业证书: 1005051110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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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 发布时间:2006-4-6 22:5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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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2 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 2 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 24 点。 第十八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 2 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高考”、“中考”前 15 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 100 米 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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