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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06-4-6 22:57:55 浏览次数:

颁布部门:省人大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日期:2002/10/24
实施日期:2003/01/01
标注: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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