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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建华
学历: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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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06-4-6 22:52:39 浏览次数: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并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二十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  并处1咖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  准擅自诉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受理并进行查处。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子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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