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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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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06-4-6 22:32:58 浏览次数: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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