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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6-4-6 22:06:47 责任编辑: kunfun.com [ 到论坛发表看法 ]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1 至 5 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报送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符合规范与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档案资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准确编制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包括竣工图。由专兼职档案员(或资料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档案资料。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形成或接收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要求,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内容应包括全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照片、录像资料(重点工程须报送录像片)。案卷质量应当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档案质量组卷要求》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建设单位、专业公司应当加强对新增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归档和原有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补缓和建档工作。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例于城建档案的利用;有足够的库房,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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