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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同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竣工档案资料不完整或档案人员未签署验收意见,而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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