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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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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的变更)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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